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9:如何实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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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案例9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为一家施工企业,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在上海投资开发住宅小区,原告经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2003年3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的地下部分由原告垫资施工。

2005年4月,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经双方对已完垫资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已完工程价款。因被告缺乏资金无力支付,双方于2005年4月签订以在建工程折抵拖欠进度款的《补充协议》,将项目中的一栋23层房屋折抵工程欠款。由于当时抵价的房屋不具备预售条件,未办理预售许可手续,双方约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办理预售登记。

2008年11月,当施工进度完成至结构封顶进入装修施工时,原告发现折价的整栋房屋另行预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9年3月原告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保全、查封了系争房屋。上海高院于2010年4月15日下达《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外支付相关的工程款。

第二部分对案例9的复盘

1.关于预告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1条对“预告登记”作出了规定,为双方的自我保护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导。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221条作出了与《物权法》第20条相同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2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值得强调说明的是,早在2005年4月,承发包双方签订以在建工程折抵拖欠进度款的《补充协议》,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物权受偿行为。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务中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近年来法定优先权说逐渐获得更多的共识。为维护相对较为弱势的承包人利益,防止工程款债务无法清偿时涉及农民工利益造成社会稳定问题,法律直接创设、规定该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别优先权。

早在2000年11月,朱树英律师在承办上海首例外资房地产公司破产案时,就向受理案件的上海徐汇区法院提出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应在破产财产处理时优先受偿,并提交了《关于请求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优先受偿工程欠款的报告》。徐汇区法院高度重视,特派副院长孙海虹到最高院作专题汇报,最终促成于2002年6月26日颁发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四条: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

最高院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之所以在这里列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法律法规的演变历程,主要在于感叹朱树英律师开拓性的工作,超强的说服能力,以及上海开放的司法环境!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先驱们的工作,才推动了法制的进步!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二是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的个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三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权,但是受到限制;四是与发包人订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均不享有优先权;五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将无法使用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而合同是有效合同或无效合同,与优先权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如果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完成施工而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对未竣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如果承包人无法提供已完成部分质量系合格的证据,则有必要通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建设标准。

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0条的规定,构成造价部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不构成构成造价部分,则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工程造价的本质是价格,包含双方协商确定的因素,在确定优先权行使的范围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双方事后达成协议,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计入、虚报造价金额以获取更高的优先权金额的情况,对其他债权人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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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案件介绍:

柯达和倪康佳是亲戚,倪康佳在2002年获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为此,柯达找到倪康佳希望他能把购房指标借给他,由他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的涉诉房屋。倪康佳当即同意了柯达的借房要求,于是双方约定由柯达支付首付款,以倪康佳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且剩余房款以倪康佳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倪康佳于2002年2月18日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倪康佳购买该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万元,柯达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倪康佳于3月5日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房屋交付之后,柯达进行了装修。在装修之后,实际入住了该诉争房屋。

2005年,柯达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房屋尾款5万元。2005年12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倪康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5年到2014年间,房价开始上涨,柯达多次找到倪康佳要求过户,但倪康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8月,柯达忍无可忍,将倪康佳告上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倪康佳将该涉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了国家政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了柯达的诉讼请求。据悉,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9月18日,柯达将倪康佳告上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房屋贷款等相关款项,并赔偿因房屋升值导致的损失。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倪康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柯达购房款及其他各项款项共计45元。

二、被告倪康佳于判决后十五日内赔偿柯达房屋增值损失180元

三、驳回原告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借名买房纠纷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因借名买房合同被判处无效之后返还房款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案件。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法院裁判要点在于:法院于2014年判处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本案中,柯达于2014年将倪康佳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倪康佳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而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后判决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于2014年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而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已经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所贯穿始末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过错程度上判断,被告存在主要错误。因此法院裁定被告应当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判决于法有据,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亦维护了守约方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此,靳双权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二篇:

案件介绍:

张亮与北京市某装修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罗思是多年的老友,2001年张亮预计在北京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但是当时资金不够,遂找到罗思借钱。罗思当时因为公司有工作人员被派遣至京没有住房的问题而烦恼不堪,因此张亮的提议正好解决了自己的燃眉之急,因此同意了张亮的提议。双方出于信任,并未订立任何合同,仅口头协议以房屋使用款抵用房屋购房款。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

张亮与北京市某装修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罗思系朋友关系。2001年2月17日,张亮(买受人)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201号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某街某小区。房屋总价款为67万元,买受人需在2001年3月1日钱支付房款16万元,于2001年4月1日前支付房款51万元。合同签订后,2001年3月1日,该房地产公司为张亮出具了入户证明。

房屋交付后,罗思对该房屋的装修等进行了简单布置,便安排了工作人员的入住。

2011年11月11日,张亮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当时该房屋已经被罗思的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近十年之久,而自己也在外租房很久了,当年的购房款算下来也相抵的差不多了,所以他找到罗思要求将房屋腾清,然后归还自己。罗思当时同意了,但是却迟迟为履行诺言。张亮在之后一直找罗思商量换房的事情,对方却迟迟不履行诺言。出于多年的朋友情谊,自己也不好说什么,只能忍气吞声。

直到2014年4月7日,张亮在此找到罗思商量换房的事情,对方却态度恶劣的超乎了张亮的想象,于是,张亮将罗思的公司北京市某装修装饰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涉诉房屋为其所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本案涉案的诉争房屋201号房屋归张亮所有。

一审判决后,罗思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过对事实的审查后,结合案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该案是一起非典型的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双方之间虽是平等主体,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何时过户,且并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因此,从买卖性质上属于借名买房,但实际上并不涉及过户,根据案情仅涉及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权属确认后的房屋返还问题。

本案中,张亮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涉诉经济适用住房,并且在2011年11月11日取得了该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基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法院确认张亮为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张亮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而关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因北京市某装修装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法院对其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未予支持,而本案中并未涉及有关出资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此北京市某装修装饰可以另行起诉张亮,确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因为,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需要满足特殊条件,即2008年4月11日前购买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因此,结合案情,罗思可以主张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无效,从而要求对方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

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提示:

在此,靳双权律师提醒各位当事人,涉及到大额财产时,如:房屋买卖、房屋赠予、房屋权属变更等有关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变更时需三思,最好先咨询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防止遇到不必要的纠纷,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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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琴 2026年07月11日

    我是黎想号的签约作者“易琴”

  • 易琴
    易琴 2026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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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琴
    用户071110 2026年07月11日

    文章不错《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9:如何实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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